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馬歆媛 (原名 馬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馬歆媛(原名馬啟鳳)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整。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金額。

 ㈢詎現金卡部分,消費記帳尚餘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部分,消費記帳尚餘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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