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威特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銘宏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