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連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連穎因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3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3│臺灣高雄│104年4│臺灣高雄│││4月,如│月15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3年度偵│簡字第62││簡字第62││4年度執│││幣1,000││字第2759│8號││8號││字第5949│││元折算1││8號│││││號(編號│││日│││││││1、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有期徒刑│103年1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2月,如│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有期徒刑│103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8│臺灣高雄│104年9│臺灣高雄│││2月,如│月25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偵│簡字第35││簡字第35││4年度執│││幣1,000││字第6308│74號││74號││字第1432│││元折算1││號│││││7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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