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請人 廖振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491,0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4年消債清130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
5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宗及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案件卷宗(下簡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消債清卷第130號卷第9至11頁、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21至26頁、第9頁至14頁、本卷第24頁、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擔任臨時清潔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據其提出收入明細表,104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2,000元、18,000元、20,000元、19,800元、20,500元、20,300元、19,500元、20,000元、21,000元、20,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16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97,209元,另有出廠均已於10年之汽車5輛,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00元,勞工保險已於100年退保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卷第130號卷第6頁、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0頁至32頁、第33頁、第11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20,16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5,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張氏 鮮育有2子,長子廖○程為00年生,次子廖○睿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現居住於彰化市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陳報狀、國稅局各類所得綜所稅清單及財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29頁、第111頁至11
2頁、第44頁49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1,738元(10,869×2=21,73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向第三人 陳乃珠 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每月租金7,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負擔3,500元,並提出必要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4頁至38頁、第111至112頁、第11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該租金支出費用核屬必要,惟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以其與配偶2口居住,租金金額7,000元,略顯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應酌減至6,000元,由聲請人每月負擔3,000元,方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1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支出3,000元後,每月即餘2,716元【計算式:20,160-9,444-5,00
0-3,000=2,71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1,
034元,又依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為97,209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財產變價清償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1,393,825元(1,491,034-97,209=1,393,825),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