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8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A姓名年.
李B姓名年.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李A、李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其法定代理人近期轉換工作及搬遷住所,故照顧能力尚嫌不足,故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進而影響相對人之受照顧品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雖努力穩定經濟狀況,但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故對於相對人返家乙事,現階段尚有疑慮,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康發展之考量,爰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延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1、162、239、334號;101年度司護字第6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支持系統:1.案家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母離異以後,案主們監護權歸案父,案母失聯後,案母親友經濟狀況不佳,案父未再與案母有聯繫。2.案父在家排行第四,案組父母已過世10多年,案父與其手足十多年未再連絡,案家支持系統不佳。3.案父表示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案父表示可於下班後讓案主們前往工作處休憩或是寫功課,等待案父下班後一同返家。因案父返家計劃尚未完整,案家支持系統薄弱,案父目前無法提供案主們穩定生活照顧」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C親職功能仍待加強,照顧計畫有欠周延,相對人李A、李B年紀幼小無自我保護能力,無穩定照顧支持系統,是本件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相對人李A、李B人身安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尚無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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