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DysonV11Sv15extra吸塵器主機及吸頭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DysonV11absoluteextra吸塵器」之記載,應更正為「DysonV11Sv1
5extra吸塵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蕭家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竊盜之犯行,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平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告訴人失竊之商品價值不低,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北夜市擺攤,與妻育有正就讀國小之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DysonV11Sv15extra吸塵器主機及吸頭各1個,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