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劉明廈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賴 陳月景 訴訟代理人 賴鎮祥 被告 賴啓雄
賴啟伸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啟森 被告 劉明玲
施月英 劉凱翔 周茂豊
周木連 周細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進安 被告 蔡秀娟 ( 賴明松 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洋 (賴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聖閔 (賴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雁屏 (賴明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姝瑜 ( 賴仁章 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華 (賴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丞 (賴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苡妡 (賴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應就被繼承人 周吳昭妹 所有坐落 苗栗縣 ○○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同段五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同段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同段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同段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同段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豐田段五
九七、五九八、六○○、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C1、D、D1、D2、
E、E1、F、G、H、H1區塊,各區塊分得之人及分割後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
三、原告與被告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區塊,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九六.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乙區塊所示面積一
九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劉明玲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明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3月8日死亡,被告賴仁章於110年4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61頁),而被告賴明松之繼承人為蔡秀娟、賴宇洋、賴聖閔、賴雁屏(下稱被告蔡秀娟等4人),被告賴仁章之繼承人為林姝瑜、賴建華、賴妍丞、賴苡妡(下稱被告林姝瑜等4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77頁),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蔡秀娟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及於110年6月3日具狀聲明被告林姝瑜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被告周茂豊、周細玉、被告蔡秀娟等4人、被告林姝瑜等4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豐田段(下稱同段)597、598、600、601、602、603、604、60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10年4月30日分割方案(甲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597、598、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下稱597等6筆土地)及合併分割604、606地號土地(下稱604等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597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應如大湖地政110年4月30日分割方案(乙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方案);附圖一編號H區塊應由原告、被告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共有,因附圖一編號H區塊面積之實際使用人為上開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不願共有附圖一編號H區塊;甲方案將造成有需拆除C1建物之虞,且未保留雨水排水道,編號H1區塊之道路長度過長;乙方案另提保留編號H1-1之排水溝位置,縮短編號H1區塊之長度而保留更多建地予各共有人;另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共有人相同、地界相連之做為道路使用之同段595、596、59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造成598地號土地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不相鄰,致大湖地政以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196號函、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11000034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1100116670號函認為598地號土地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與其餘597、6
00、601、602、6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有疏漏。㈡被告 賴陳月景 、周木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
㈢被告劉明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乙方案未兼顧建物現況。
㈣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乙方案會造成我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交通不方便。
㈤被告蔡秀娟、賴聖閔:對於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均可接受。
㈥被告賴仁章於死亡前於審理中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所提乙方案將分歸於賴仁章的部分另外區分編號D3部分出來,對賴仁章而言完全沒有實益,編號D3部分土地其上之建物亦非賴仁章所有,係被告周木連所有,乙方案未兼顧建物現狀。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97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604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202頁),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597等6筆土地及合併分割604等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雖大湖地政、苗栗縣政府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為由,認為598地號土地未與其餘597、600、601、602、603地號土地相鄰而不得合併分割,有大湖地政110年5月4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196號函、110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1100003440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日府地測字第1100116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61頁),然本件就兩造所主張597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且597等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共有人均相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理,是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辯稱597等6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47頁至第202頁、第263頁至第267頁),且為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賴陳月景、周木連、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蔡秀娟、賴聖閔及賴仁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597等6筆土地及合併分割604等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597等6筆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周吳昭妹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第147頁至第202頁),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周吳昭妹所有597等6筆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600、601、59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沙埔道路,寬約3公尺,598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沙埔道路;600地號土地上有一層鐵皮屋(A建物)及一層磚造建物(B建物),A建物供放置物品,B建物作為車庫使用,B建物後方建有B1倉庫;600、601地號土地上有一層磚造、輕鋼架構造之建物(C建物)供住宅使用;C建物西北側有C1建物,C1建物為構造輕鋼架一層建物,供住宅使用、門牌號碼為136號,C建物與C1建物間有空地供通行使用;C1建物北方,有位於602、603地號土地上之一層土磚瓦造建物,門牌為135號建物(D建物),D建物供住宅使用,D建物西側有棚架、磚牆為置物空間即D1;600、601地號土地上有殘壁無屋頂之甲地上物即H建物,甲地上物即H建物長滿雜木,未作任何使用;604、606地號土地上有一層磚、土造之E建物,供住宅使用,E建物經由597、60
4地號土地出入連接道路;59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一層之F建物,現供住宅使用,門牌號碼為133號;598地號土地上有三層磚造之G建物,門牌為133之1號,供住宅使用等情,暨A建物、F建物是被告賴仁章所有及由其使用;B建物、G建物均為被告賴明松所有,現供家屬使用;C建物、C1建物為被告賴陳月景單獨所有及由其使用;D建物是被告周木連、周茂豊、周細玉共有,目前由被告周茂豊使用;E建物是被告施月英的祖父即訴外人 劉春忠 建造,由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占有使用;地上物甲即H建物是被告賴啓雄、賴啟伸、賴啟森共有,以前門牌為134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大湖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大湖地政109年9月29日大地二字第1090005195號函所附109年9月26日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㈣597等6筆土地分割方法:
1.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即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23頁、第565頁),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均與兩造所有、使用之建物占用597等6筆土地範圍大致相符,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597等6筆土地實際使用部分之現況相符,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一致,可令各共有人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可保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得維持597等6筆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又甲方案分割後分割線大致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參以
597、600、60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寬約3公尺之道路,
598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道路,分割後597等6筆土地上各筆土地亦得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H、H1區塊連接道路,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連接道路,有附圖一及前揭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頁),且甲方案盡量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避免過度細分,益徵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得發揮597等6筆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另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325頁、第563頁),其與甲方案之區別在於被告賴仁章所取得區塊位置、在編號H區塊預留排水溝位置即編號H1-
1、編號H區塊由兩造除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外之共有人共有及各區塊面積與甲方案稍有不同。參酌乙方案之內容,將區塊編號D、D1、D2、D3區塊均劃分歸被告賴仁章所有,然編號D3區塊與D、D1、D2不相鄰,且被告賴仁章並無建物利用編號D3區塊所示土地,乙方案顯將致被告賴仁章就597等6筆土地所分得部分土地過於細分而難以綜合利用土地,復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又乙方案將供通行使用之編號H1區塊長度縮減,致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所取得之編號A-D-135區塊土地及被告施月英、劉凱翔所取得編號F區塊土地鄰接道路部分之面積縮減,恐有損害上開被告使用利益之虞。再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雖辯稱編號H區塊係供原告、被告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通行使用而不願與之共有, 然渠 等提出之乙方案係將供通行使用之編號H區塊分歸由除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外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賴陳月景、賴仁章、賴明松共有,可徵乙方案將供通行使用之編號H區塊僅排除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所稱由現使用通行之共有人共有之意見不符,佐以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宜由全部共有人負擔應有部分,益徵乙方案難認妥適,故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尚非可採。
2.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甲方案雖使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塊土地,使被告賴啟伸、賴啓雄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區塊土地,使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共同取得編號F區塊土地,使原告及被告劉明玲共同取得編號G區塊土地,令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H、H1區塊土地依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然原告及被告賴啟伸、賴啓雄、施月英、劉凱翔、劉明玲就附圖一所分得區塊土地均同意依甲方案內容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52頁)。又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因597等6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屬繼承取得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分得之編號A區塊土地亦須維持公同共有。復附圖一所示編號H、H1區塊土地依597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為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故原告之甲方案上開內容均合於民法第
824條第4項之規定。
3.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經被告賴陳月景、周木連、劉明玲、施月英、劉凱翔、賴仁章、蔡秀娟、賴聖閔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另除被告賴啓雄、賴啟森、賴啟伸外之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佐以兩造均表明依甲方案分割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597等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符合597等6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㈤604等2筆土地分割方法:
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內容,係將604、60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甲、乙區塊,甲區塊分歸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共有,乙區塊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明玲共有,甲、乙區塊各與原告與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劉明玲就597等6筆土地所分得區塊相鄰而可合併使用。上開原物分割方法,業經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劉明玲表示同意並表明依甲方案分割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同意按甲方案所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三第88頁、第90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604等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符合604等2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苗栗縣卓蘭鎮豐田段597地號598地號600地號601地號602地號603地號604地號606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面積77.66平方公尺面積209.87平方公尺面積285.37平方公尺面積285.47平方公尺面積341.48平方公尺面積352.63平方公尺面積15.84平方公尺面積273.41平方公尺1被告周茂豊公同共有17/100公同共有17/100公同共有17/100公同共有17/100公同共有17/100公同共有17/100無無連帶負擔263920/00000002被告周木連3被告周細玉4被告賴陳月景34/20034/20034/20034/20034/20034/200無無263920/00000005被告賴啓雄17/40017/40017/40017/40017/40017/400無無65980/00000006被告賴啟森17/40017/40017/40017/40017/40017/400無無65980/00000007被告賴啟伸17/20017/20017/20017/20017/20017/200無無131980/00000008被告林姝瑜公同共有23/100公同共有23/100公同共有23/100公同共有23/100公同共有23/100公同共有23/100無無連帶負擔357070/0000000原共有人賴仁章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姝瑜、賴建華、賴妍丞、賴苡妡9被告賴建華10被告賴妍丞11被告賴苡妡12原告5/1005/1005/1005/1005/1005/1001/31/3174025/000000013被告劉明玲5/1005/1005/1005/1005/1005/1001/31/3174025/000000014被告施月英25/100025/100025/100025/100025/100025/10001/61/687030/000000015被告劉凱翔25/100025/100025/100025/100025/100025/10001/61/687030/000000016被告蔡秀娟公同共有11/100公同共有11/100公同共有11/100公同共有11/100公同共有11/100公同共有11/100無無連帶負擔170770/0000000原共有人賴明松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娟、賴宇洋、賴聖閔、賴雁屏17被告賴宇洋18被告賴聖閔19被告賴雁屏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同段5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597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1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2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3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4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6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606地號土地面積)÷(同段59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59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4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60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得區塊及面積備註1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區塊A,240.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為周吳昭妹之繼承人2被告賴陳月景區塊B、B1,合計240.79平方公尺計算式:97.81+142.98=240.793被告賴啟森區塊C,60.2平方公尺4被告賴啟伸、賴啓雄區塊C1,180.59平方公尺5被告賴仁章區塊D、D1、D2,合計325.77平方公尺1.計算式:113.14+55.17+157.46=325.772.原共有人賴仁章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姝瑜、賴建華、賴妍丞、賴苡妡6被告賴明松區塊E、E1,合計155.8平方公尺1.計算式:103.39+52.41=155.82.原共有人賴明松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娟、賴宇洋、賴聖閔、賴雁屏7被告施月英、劉凱翔區塊F,70.82平方公尺8原告、被告劉明玲區塊G,141.64平方公尺9原告區塊H、H1,合計136.08平方公尺(按每人就597等6筆土地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1.計算式:39.69+96.39=136.082.作為道路使用3.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為周吳昭妹之繼承人4.原共有人賴仁章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姝瑜、賴建華、賴妍丞、賴苡妡5.原共有人賴明松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娟、賴宇洋、賴聖閔、賴雁屏被告周茂豊、周木連、周細玉(公同共有)被告賴陳月景被告賴啟森被告賴啟伸被告賴啓雄被告賴仁章被告賴明松被告施月英被告劉凱翔被告劉明玲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施月英1/22被告劉凱翔1/2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1/22被告劉明玲1/2附圖一:大湖地政110年4月30日分割方案(甲案)成果圖附圖二:大湖地政110年4月30日分割方案(乙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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