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詹前裕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張昇博 (即 劉阿綢 之繼承人)
葛雪娥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宇舜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育睿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雅茹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明照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佑任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筠昕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文銓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芸芳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坤山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聰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志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子晴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若妤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黃瑞妹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佳玫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文祥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致豪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致昇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 被告 廖淑如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秀鳳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秀枝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廖秀卿 (即劉阿綢之繼承人)
張哲田 (即 劉桂花 之繼承人)
張麗芬 (即劉桂花之繼承人)
張麗春 (即劉桂花之繼承人)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被告 徐榮吉 (即劉桂花/徐 張秀葱 繼承人)
徐政得 (即劉桂花/ 徐張秀葱 繼承人)
徐協進 (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徐子平 (即劉桂花/徐張秀葱繼承人)
黃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 吳廖秀卿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綢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哲田、 劉張麗芬 、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桂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黃鈺青,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黃鈺青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綢、劉桂花死亡後,劉阿綢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桂花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未就劉阿綢、劉桂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繼承人分別就劉阿綢、劉桂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北、東、南三側均為同段955地號土地附連圍繞,該95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家人共有,且被告黃鈺青為原告之配偶,若由原告及被告黃鈺青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日後原告便能將955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建築先人紀念館。
反之,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僅各為15.83平方公尺,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鈺青取得,其等再補償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地價,較能整體利用土地,此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綢、劉桂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歸原告、被告黃鈺青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⑶原告、被告黃鈺青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劉阿綢、劉桂花之繼承人。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卷第371頁)。
二、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 劉張麗春 辯稱: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無意見,願與原告訴訟外再洽談買賣,判決後方便其等日後收購系爭土地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阿綢、劉桂花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張昇博等人、編號2所示之被告張哲田等人,均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劉張麗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綢已於民國76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原共有人劉桂花於74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阿綢、劉桂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應先就被繼承人劉阿綢、劉桂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土地狹小,臨卓蘭鎮仁愛路,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之庭院,做為汽車通道使用,系爭土地北、東、南三側為同段955地號土地圍繞等情,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協同兩造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量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並有大湖地政測量人員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卷第225至234、23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配偶黃鈺青之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24、54分之12,合計高達3分之2,系爭土地做為原告房屋之庭院及通道,如將系爭土地分由其等共有,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可讓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共有之95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外,亦可避免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之缺點,且被告等人均未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歸伊與配偶被告黃鈺青共有,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事務所斟酌該區不動產供需及交易慣例、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變動,計算出如附表二之找補金額明細表,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阿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吳廖秀卿。18分之3(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2劉桂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18分之3(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3詹前裕54分之244黃鈺青54分之12附表二:應提、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被告張哲田、劉張麗芬、蔣張麗春、徐榮吉、徐政得、徐協進、徐子平應受補償金額(公同共有)被告張昇博、葛雪娥、張宇舜、張育睿、張雅茹、張明照、張佑任、張筠昕、張文銓、張芸芳、廖坤山、廖文聰、廖文志、廖子晴、廖若妤、黃瑞妹、廖佳玫、廖文祥、廖致豪、廖致昇、廖淑如、廖秀鳳、廖秀枝、吳廖秀卿應受補償金額(公同共有)合計原告詹前裕應提補償金額389,586元389,587元779,173被告黃鈺青應提補償金額194,794元194,793元38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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