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63541號鑑定書1份」。
(二)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6月30日0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3.53公克),經送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635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被告王韋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王韋雄於當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3.5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7k+200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4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稱:被告於108年6月29日上午某時,曾於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咖啡包,於當日23時30分許,購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A0000000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郭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