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48號、第152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惠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惠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余瑞釧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0號被告羅惠竹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依琳 」之人。「陳依琳」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對余瑞釧佯稱係其女兒 余湘棋 ,稱需將合夥款項退給合夥人,致余瑞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余瑞釧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瑞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惠竹於警詢及│坦承自稱「陳依琳」│││偵查中之供述│之人向其表示租借帳││││戶可獲得1,100元,││││其因而將上開帳戶交││││予自稱「陳依琳」之││││人,交付帳戶前,該││││帳戶僅剩不到10元之││││事實。│├───┼─────────┼─────────┤│2│告訴人余瑞釧於警詢│證明其受騙因而匯款│││之證述│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開戶資料│之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證明詐欺集團提供被│││LINE通訊紀錄截圖│告上開帳戶供告訴人│││1份│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