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期間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所附臺灣彰化監獄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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