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於96年9月17日前係任職於龍威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長達2年之久,且被告係離職後迫於經濟壓力,始於96年10月間參與重利行為,足見被告自參與重利迄案發時止,至多4個月,況被告從未以恐嚇言語或暴力手段討債,揆諸本案之被害人均未指控被告有上揭非法手段自明;茲因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一手帶大,如今祖父母年逾70歲,高齡又身患疾病,亟待被告奉養;又被告犯罪時間甚短,自始坦承重利犯行,並未恐嚇被害人,誠無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復無犯罪前科,且非屬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被告自始未逃亡,有固定居所,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728號、2194號、7798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有恐嚇之行為,然有卷內被害人之陳述等證據足憑,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放款之對象並非僅有數人,其涉嫌對無法按時繳納利息之債務人以恐嚇方式討債,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解除)。
(二)被告甲○○上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仍否認檢察官所指其參與恐嚇之犯行,被告犯嫌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並非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自始未逃亡,有固定居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尚難採酌;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由祖父母一手帶大,如今祖父母年逾70歲,高齡又身患疾病,亟待被告奉養等情,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