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0號原告株式会社三菱東京UFJ銀行(TheBankofTokyo-
MitsubishiUFJ,Ltd.)
yo,法定代理人甲○○○Kats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民強 律師 洪欣儒 律師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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