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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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惠欽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榴槤型吊飾貳個、 金莎 巧克力型吊飾參個、香腸型吊飾伍個、零錢包型吊飾肆個及濕紙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另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獨居,經濟來源打零工,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二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榴槤型吊飾2個、金莎巧克力
型吊飾4個、香腸型吊飾5個、零錢包型吊飾4個另及濕紙巾5包,惟被告已將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紙巾1包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行竊如主文所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鍾惠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蘇柏仁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內榴槤型吊飾2個【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50元】、金莎巧克力型吊飾4個(單價每個80元)、香腸型吊飾5個(單價每個100元)及零錢包型吊飾4個(單價每個80元;又另行起意,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內濕紙巾5包(單價每包30元),得手後均駕駛女友 李怡慧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柏仁於112年10月30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鍾惠欽於112年11月12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鍾惠欽主動交付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紙巾1包。
二、案經蘇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鍾惠欽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上開時、地2次竊盜犯行,惟辯稱:10月1
2日只偷了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10月27日只偷了濕紙巾1包等語。
㈡告訴人蘇柏仁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金莎巧克力型吊飾1個及濕紙巾1包。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㈤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1紙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違規紀錄。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2次行竊之相關影像。
㈦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娃娃機店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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