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詐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罪,罪質及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時間亦相近,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責罰相當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即5月+5月=10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