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吸食器1組,復因警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0時7分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曾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2Q3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Q35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提出上開扣案物品經警查扣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查閱製作該份筆錄時被告業經採尿完畢,且警員在112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已經將採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6099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經掌握相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且此類型案件經為尿液檢驗後極易判斷有無施用毒品情事,故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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