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茂
潘寶留
許春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達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潘寶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許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扣得賭資共2,800元、撲克牌1副」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曾達茂、許春福所有、分別供其等犯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1,100元、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達茂、潘寶留、許春福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潘寶留、許春福均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智識程度(曾達茂、潘寶留均為國中畢業、許春福為國小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曾達茂為貧寒、從事檳榔零售業,潘寶留為勉持、業工,許春福為勉持、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1700元分別為被告曾達茂、許春福所有,且分別係供犯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10號被告曾達茂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寶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春福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茂、潘寶留、許春福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檳榔攤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三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3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2,800元、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達茂、潘寶留、許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賭資2,800元、撲克牌1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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