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虹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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