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68號、96年度偵字第2221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第9行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後,應增載「接續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冠合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冠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陳冠合明知俗稱「芭樂票」之上揭空白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將上揭空白支票予以轉售,任由最後購得之不特定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要不因最後購得之不特定人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警詢時自承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轉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賣出空白支票10張以內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淡忘,以致無從訊明,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係1次轉售10張空白支票。又被告以1次轉售10張空白支票之幫助行為,幫助不特定人詐騙被害人數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販賣空白支票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市場做生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1月6日始經通緝),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出售10張以內之空白支票供他人詐取財物,而獲有每張支票5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告供述之數量、價額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千元10張=5萬元),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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