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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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0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檢附有效日期至104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案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及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
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外,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0)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由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頁)所示,聲請人於10
3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亦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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