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16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60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黃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進雄於民國90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09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568,771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