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
3號),被告等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用戊○○之兄丁○○所有而未懸掛ML-422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竟提議竊取車牌懸掛在該車上,經戊○○允諾後,即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由戊○○在旁把風,推由甲○○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供使用。又於96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戊○○因缺錢花用而提議行竊,遂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戊○○則持上開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乙○○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3住處大門構成部分之門鎖後,竊取乙○○所有黃金耳環共2對、白金戒指共3只、黃金鎖片1面、白金項鍊共2條、銀手環1對(起訴書漏載銀手環1對)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戊○○駕駛上開懸掛0250-KQ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起出竊得之黃金耳環共2對、白金戒指共3只、黃金鎖片1面、白金項鍊共2條、銀手環
1對、信用卡共2張及扣得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甲○○所有之鐵鎚1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及現場暨贓物、工具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甲○○所有之鐵鎚1支可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甲○○、戊○○所為2件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破壞乙○○住處大門而竊取財物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2人係毀壞乙○○住處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故應屬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被告2人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所犯2件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且螺絲起子係供竊取車牌及撬壞門鎖進入乙○○住處竊盜所用之物,鐵鎚亦係撬壞門鎖進入乙○○住處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末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惟查,被告甲○○僅有少年虞犯情形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被告戊○○除前有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紀錄,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既無其他竊盜經法院判罪科刑之情形,難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再者,被告2人均陳明有正當工作,竊取車牌係為懸掛在未掛車牌之車輛以便代步,竊取乙○○之財物係因尚未領到薪水等情,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
2人犯罪情節,分別各諭知有期徒刑各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