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 秦復朝 相對人 王讚榜
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讚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讚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金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朱金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讚榜、朱金樹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讚榜負擔25%,相對人即被告朱金樹負擔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4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22元(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份)、測量規費25,735元(新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89963號函及聲請人提出繳費聯單)、測量規費60,135元(新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7039號函及聲請人提出繳費聯單),合計103,492元。依上開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王讚榜負擔25%,相對人朱金樹負擔7%,故本件相對人王讚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873元(計算式:103,492元×25%=25,873元),相對人朱金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44元(計算式:103,492元×7%=7,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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