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㈠被告雖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同年10月2日緝獲歸案,可見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有逃匿拒不到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㈡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對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惟觀諸檢察官兩次傳喚被告之傳票均係寄存於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75頁、第101頁、第103頁),又拘提報告書上記載「社區保全稱被告已將拘提處所賣給新任屋主,已不居住於該處」之內容,亦有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145頁),是被告於通緝到案時稱其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乙節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同年10月2日經警方電話通知後即自行到案,此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8至9頁),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一時未到而遭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屋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為何仍構成自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㈣綜上,本案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拘役30日,經核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第45頁、第53至5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新春街」之記載,更正為「
南興路」;第9至12行關於「適對向有 林煥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林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王文章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章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卷第39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發佈通緝,惟其於同年10月2日經警方電話通知後即自行到案,此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第8至9頁),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經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煥文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房屋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王文章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春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依路面標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林煥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林煥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王文章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林煥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手臂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文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煥文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車頭已經過了,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告訴人撞伊等語。惟查,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業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顯見被告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11月1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2告訴人林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8日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8月13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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