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古芳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
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23,614,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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