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6號、93年度訴字第9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並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與前開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6年8月9日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獲減刑後,已無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77號、96年度員簡字第353號、96年度訴字第812號各判處有期期徒6月、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徒10月,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並摻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數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因已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符合自首)而自首,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大翔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並摻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數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街口,員警因其行跡可疑施以盤查,而當場查扣其所持有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查獲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故施用海洛因部分,不符合自首)而自首,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第1次於99年1月13日所採集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於99年1月21日所採集尿液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等件附卷可稽,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殘渣袋1個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乃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水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