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宏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宏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宏道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當舖」負責人,乘 林信旺 因工廠營運亟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在前開當舖內,由林信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後,貸與林信旺65萬元,並收取每月5萬2000元之利息共2期,換算年利率為96%(計算式:【5萬2000元×12月】÷65萬元=0.96),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宏道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宏道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借款65萬元予告訴人林信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10萬40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告訴人並非初次借款,借款當時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4年度核交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12、25-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25-1頁、本院本案卷第34頁反面至38、55頁反面至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按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做生意資金不足,需要現金周轉,否則財務將陷入窘迫情況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36、37頁反面),是不論告訴人有無借款經驗,於借款當時顯有急迫情事,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息已預扣,已取得利息,其數額依約定期間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應構成重利罪,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預扣第1期利息5萬2000元,且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年利率高達96%(計算式:【5萬2000元×12】÷65萬元=0.96),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至多2至3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確係基於放貸重利所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至為明灼,被告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宏道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後,復與告訴人改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2%(計算式:【5萬元×12月】÷65萬元≒0.92),並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與告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期5萬2000元,後來改以17張面額5萬元之支票清償本金後續利息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支付2期利息各5萬2000元後就無力支付,後來才會與被告協商,約定由伊按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張,面額合計85萬元,以此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相符(參本院本案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偵查卷第9至20頁、104年度核退字第353號偵查卷第10至11、14至15、18至21、50至74頁),足見告訴人所兌現如附表所示之85萬支票元並非單純支付利息,是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應扣除本金65萬元部分,而僅為20萬元,則自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張支票到期日102年1月31日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第17張支票到期日103年5月29日計算,共計17月17期,(換算年利率約為21.7%,計算式:【20萬元÷17期×12月】÷65萬元≒
0.217)。則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99年12月29日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及30%,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既與相關個人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卷內亦無本地經濟狀況較法定利率遠低之證據,況因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收受週年利率21.7%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包含本金65萬元之清償,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反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主張原判決未扣除本金65萬元而逕予宣告沒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因工廠營運亟需用錢周轉而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實有不當,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本案卷第4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貸予告訴人65萬元,依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20%,被告每月可收取之利息為1萬833.33元,是被告所收取之2期利息10萬4000元扣除依法可收取最高利息21666.67元後,所餘8萬2333.33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條前段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現行流通輔幣最低幣值為5角,就5角以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時滋生困擾,且低於5角以下之價值甚低,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酌減至8萬2333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發票人│發票帳戶│票載發票日│票號│金額│票據影本出處││號│││││││├─┼───┼──────────┼───────┼──────┼───┼──────────┤│1│林信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月31日│EA0000000號│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偵查卷第15頁│├─┤│├───────┼──────┤├──────────┤│2│││102年3月31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9頁│├─┤│├───────┼──────┤├──────────┤│3│││102年4月30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0頁│├─┤│├───────┼──────┤├──────────┤│4│││102年5月31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1頁│├─┤│├───────┼──────┤├──────────┤│5│││102年6月30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2頁│├─┤│├───────┼──────┤├──────────┤│6│││102年7月31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3頁│├─┤│├───────┼──────┤├──────────┤│7│││102年8月31日│E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4頁│├─┤│├───────┼──────┤├──────────┤│8│││102年9月30日│FB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6頁│├─┤│├───────┼──────┤├──────────┤│9│││102年10月31日│FB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7頁│├─┤│├───────┼──────┤├──────────┤│10│││102年11月30日│FB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8頁│├─┤│├───────┼──────┤├──────────┤│11│││102年12月31日│FB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9頁│├─┤├──────────┼───────┼──────┤├──────────┤│12││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號│103年1月28日│FA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0000000000000號帳戶││││署104年度核退字第35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13│││103年2月27日│F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14│││103年3月30日│F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15│││103年4月4日│FA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16│││103年5月2日│FA0000000號│││├─┤├──────────┼───────┼──────┤├──────────┤│17││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5月29日│FB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9││││││││號偵查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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