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下室建築物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張衍龍
郭俊成 葉 王銀珠 謝詩婷 葉蓁蓁 劉碧桂 方翠容 黃靜瑛 楊春美 游盛誠 游淵文 方正 吳 胡美珠 王天津 林久烝 陳金蓮 劉定 陳素棉 廖瓊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告 黃詠翔 即 黃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建築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竺園大樓」係民國72年5月8日以預定代購土地及房屋委建方式所建,該大樓包含同段239建號至257建號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共有部分即同段258建號建物(上開建物,以下均以建號簡稱之)及土地下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竺園大樓當時係邊蓋邊賣,故部分起造人為掛名,被告即為系爭地下室之掛名起造人,然該地下室實際係由地上5層共19戶之所有權人出資建築。現經歷30餘年,現地上5層19戶之所有權人雖有更迭,但所有權人中尚有起造人 葉王銀珠 、劉碧桂、方翠容、劉定等4人。系爭地下室之避難室、停車空間並無專有部分之產權,亦無獨立權狀,但依預定代購土地合約書、房屋委建合約書中「……期別
5.地下室底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期別6.地下室牆壁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期別7.地下室頂板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之記載及當時不動產買賣習慣,該避難室應為竺園大樓地上5層共19戶(即原告19人)共有;又停車空間起造時即劃有6個停車位,並分別出讓予原告葉王銀珠(第1號車位)、黃靜瑛(第2號車位)、陳素棉(第3號車位)、廖瓊玟(第4號車位)、張衍龍(第5號車位)及劉碧桂(第6號車位),該等車位應由上開原告各自所有。詎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竟於105年12月10日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地下室,原告法律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00786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
194.42平方公尺之避難室,所有權全部存在,除原告游盛誠、游淵文應有部分各38分之1、原告黃靜瑛應有部分19分之2外,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各19分之1。⒉確認原告劉碧桂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E1部分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原告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就編號E2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廖瓊玟、張衍龍就編號E3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共有人,原告劉碧桂、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廖瓊玟、張衍龍則分別主張為該地下室附圖編號E1、E2、E3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惟系爭地下室係由被告任起造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該地下室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業據本院調取竺園大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查明;嗣竺園大樓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聲請書亦列被告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提供之申請資料);而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亦將系爭地下室列為其名下財產;另被告之債權人凱基銀行,亦主張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所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地下室為強制執行,此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4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凱基銀行之主張,並未有反對之陳述,應認其仍有自居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意。是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為反對之陳述,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其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地下室附圖編號F、E1、E2、E3部分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已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竺園大樓」為一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分別為該大樓專有部分即239建號至2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另258建號建物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由原告所共有等情,有上開239建號至258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258建號建物無單獨之登記謄本,其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建物之登記謄本中記明),堪認屬實。
(三)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內附圖編號F、E1、E2、E3部分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自應就該部分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歸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立單獨所有權。至其區分方法或係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係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開、分層或分套,在所不問,惟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次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自難僅憑使用執照上登載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即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專供大廈住戶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查竺園大樓為一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物,系爭地下室本身為位於地下層之一獨立空間,可藉由一斜面車道與地面層相接,並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其內另有1樓梯、電梯可與竺園大樓1至5樓相通,除電梯、樓梯間旁有一封閉之電力機房外,別無其他隔間,部分區域經劃設為汽、機車停車格使用等情,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之建物藍圖、各層平面圖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下室平面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系爭地下室既與竺園大樓中之其他建物在結構上有所區隔,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地下室具獨立之出入門戶,無需利用其他建物之出入門戶對外通行,其內空間可獨立於其他建物而為利用,應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況系爭地下室為竺園大樓之一層,其建造成本未必低於地上層建物,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亦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雖上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上將系爭地下室之用途載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然系爭地下室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至於該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F、E1、E2、E3所示之區域,在建築構造上無法與建築物或該地下室之其他部分隔離,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分,原告以此作為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有違誤。
2.再者,竺園大樓專有部分建物之共用部分即258建號建物,其範圍包括該大樓地面層(第1層)至第5層之車道、走道、樓梯間、屋頂突出物,然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此有258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亦覆稱:依門牌登記查詢地籍系統,尚查無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資料,有該所106年10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1055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地下室應屬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無疑。而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因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原告雖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人,然竺園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乃至於竺園大樓各專有部分建物及共有部分即2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中,均記載被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至原告所提出原告葉王銀珠與訴外人王承詮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合約書內分期付款明細表上之記載:「左係竺園壹棟壹樓C號房屋一戶,房屋價款計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仟元正,分參拾期交付……期別5.地下室底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期別6.地下室牆壁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期別7.地下室頂板完成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見本院補字卷第51至59頁),不過是以竺園大樓整體建物之完成程度,作為葉王銀珠購買竺園大樓內其中1戶區分所有建物價款之分期給付時期而已,此觀原告葉王銀珠用以購買建物基地之「預定代購土地契約書」中,亦有相同之分期付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人,自難認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全部或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所有權。
3.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因無所有權設立登記,受讓人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多能取得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法律上所有權。原告劉碧桂、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廖瓊玟、張衍龍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E1、E2、E3部分有所有權之理由,乃其曾自被告處受讓或嗣後再於受讓人處輾轉受讓上開部分停車位之權利。惟縱令其所述屬實,系爭地下室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縱其所有人與他人間有轉讓該地下室所有權之意思,至多僅能使受讓人取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況原告劉碧桂、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廖瓊玟、張衍龍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停車位出讓証」(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21、127頁),均係記載「本人所有竺園地下室停車場出讓……停車位與(受讓人名)使用」,依其文義所出讓者應係「停車位使用權」,尚難認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更遑論附圖編號E1、E2、E3所示停車位本身並非得單獨處分之獨立物權客體。是原告劉碧桂、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廖瓊玟、張衍龍主張其自被告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地下室內如附圖編號E1、E2、E3部分所示之停車位,而繼受取得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共有人,原告劉碧桂、葉王銀珠、陳素棉、黃靜瑛、廖瓊玟、張衍龍請求確認其分別為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E1、E2、E3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建物標示(均坐落於臺南市中西│所有權人○○○區○○段,以下僅記載建號)││├──┼──────────────┼─────────┤│1│239建號(臺南市○○區○○路│張衍龍│││47巷12號1樓之2)││├──┼──────────────┼─────────┤│2│240建號(臺南市○○區○○路│郭俊成│││47巷12號1樓之3)││├──┼──────────────┼─────────┤│3│241建號(臺南市○○區○○路│葉王銀珠│││47巷12號1樓之1)││├──┼──────────────┼─────────┤│4│242建號(臺南市○○區○○路│謝詩婷│││47巷12號2樓之2)││├──┼──────────────┼─────────┤│5│243建號(臺南市○○區○○路│葉蓁蓁│││47巷12號2樓之3)││├──┼──────────────┼─────────┤│6│244建號(臺南市○○區○○路│劉碧桂│││47巷12號2樓之1)││├──┼──────────────┼─────────┤│7│245建號(臺南市○○區○○路│方翠容│││47巷12號2樓之4)││├──┼──────────────┼─────────┤│8│246建號(臺南市○○區○○路│黃靜瑛│││47巷12號3樓之2)││├──┼──────────────┤││9│247建號(臺南市○○區○○路││││47巷12號3樓之3)││├──┼──────────────┼─────────┤│10│248建號(臺南市○○區○○路│楊春美│││47巷12號3樓之1)││├──┼──────────────┼─────────┤│11│249建號(臺南市○○區○○路│游盛誠(應有部分2│││47巷12號3樓之4)│分之1)││││游淵文(應有部分2││││分之1)│├──┼──────────────┼─────────┤│12│250建號(臺南市○○區○○路│方正│││47巷12號4樓之2)││├──┼──────────────┼─────────┤│13│251建號(臺南市○○區○○路│ 吳胡美珠 │││47巷12號4樓之3)││├──┼──────────────┼─────────┤│14│252建號(臺南市○○區○○路│王天津│││47巷12號4樓之1)││├──┼──────────────┼─────────┤│15│253建號(臺南市○○區○○路│林久烝│││47巷12號4樓之4)││├──┼──────────────┼─────────┤│16│254建號(臺南市○○區○○路│陳金蓮│││47巷12號5樓之2)││├──┼──────────────┼─────────┤│17│255建號(臺南市○○區○○路│劉定│││47巷12號5樓之3)││├──┼──────────────┼─────────┤│18│256建號(臺南市○○區○○路│陳素棉│││47巷12號5樓之1)││├──┼──────────────┼─────────┤│19│257建號(臺南市○○區○○路│ 廖瓊玫 │││47巷12號5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