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
7、8204、10037、1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祥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欄第6行「HTC5」更正為「HTC526」。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欄第17、18行「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更正為「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背包及皮夾價值合計1萬元】、現金1萬元)」。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之待證事實欄第3行、附
表編號4之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欄第3行「7693-HG」均更正為「7693-SG」。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之證據名稱欄第5行「照片17張」更正為「照片15張」。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MAP-6187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05443號卷第3
7、38頁)、被告彭祥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頁)。
二、爰審酌被告彭祥喬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祥喬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HTC牌手機1支、編號3所示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徐 琮閔 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彭祥喬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刑法第320條│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取 林佩禎 手機部分│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刑法第320條│彭祥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取 姚文龍 現金部分│第3項、第1項│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竊盜未遂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刑法第320條│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取 王正宗 背包、皮夾、現│第1項之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部分│罪、同法第35│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4條之毀損器│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物罪│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刑法第320條│彭祥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取 徐琮閔 手機部分│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7687號105年度偵字第8204號105年度偵字第10037號105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 彭祥喬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苗栗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彭祥喬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文龍、王正宗、徐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祥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禎及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被竊│││訴人姚文龍、王正宗、徐│財物之事實。│││琮閔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實。│││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4│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被告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實。│││畫面翻拍畫面1張、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實。│││份。││├──┼───────────┼───────────┤│7│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實。│││表各1份、手機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8│證人 李春 花、 管佳玲 於本│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李春│││署偵查中之證述。│花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693-HG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點行竊,嗣將竊得之物交││││給不知情之證人管佳玲保││││管,再由管佳玲交還警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其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雖告訴人指出損失2萬元,但無相關證據佐證,參酌被告之自白,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取│所犯法條│││││告訴人│財物││├──┼──────┼──────┼────┼───────┼─────┤│1│105年1月24日│臺中市后里區│林佩禎│以申辦預付卡為│刑法第320│││20時許│甲后路366號││由,趁店員填寫│條第1項之││││之遠傳電信后││資料時不注意之│竊盜罪││││里三豐門市店││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桌上之│││││││型號HTC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得手,隨即逃│││││││逸。犯罪所得為│││││││5990元。││├──┼──────┼──────┼────┼───────┼─────┤│2│105年3月9日│臺中市大甲區│姚文龍│持路邊撿拾之石│刑法第320│││凌晨2時23分│青年路122號││頭,破壞揚得企│條第3項、││││之娃娃機││業有限公司所有│第1項之竊││││││、擺設在該處,│盜未遂及同││││││由告訴人所管理│法第354條││││││之娃娃機兌幣機│毀損罪││││││鎖頭,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惟│││││││因機台內另有暗│││││││鎖,始未得逞。││├──┼──────┼──────┼────┼───────┼─────┤│3│105年3月9日│臺中市大甲區│王正宗│駕駛向不知情之│刑法第320│││上午7時50分│ 黎明路 36之││年籍姓名不詳、│第1項之竊│││許│29號前││綽號「 阿智 」所│盜及同法第││││││使借用,懸掛│354條毀損││││││車牌號碼0000│罪││││││-V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劉忠 │││││││志),至前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390-SJ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隨即逃逸。│││││││犯罪所得1萬元│││││││。││├──┼──────┼──────┼────┼───────┼─────┤│4│105年1月24日│臺中市后里區│徐琮閔│駕駛向不知情之│刑法第320│││20時17分許│三豐路128號││ 李春花 所借用之│條第1項之││││││車牌號碼0000│竊盜罪││││││-HG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前開地│││││││點,以購買手機│││││││為由,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E7│││││││型號手機1支(│││││││價值799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將該手機交│││││││由不知情之女友│││││││管佳玲保管,再│││││││由管佳玲交還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