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74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楊心瑜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DIEM(中文姓名: 阮文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DIEM續予收容。
理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DIEM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持居留簽證入境,105年7月11日後行方不明,在臺逾期居留共計1年11月22日,於107年6月28日7時20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新竹市○○路○段○○號旁工地內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然相對人無相關旅行文件及遣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期間未曾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且滯臺未經許可工作,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因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5年7月11日後行方不明,105年7月25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共計1年11月22日,嗣107年6月28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證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28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107年6月28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年11月22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證件,在國內亦無任何親友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在國內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DIEM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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