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二四五公里處,因雷達測定「速限一百公里,測定行車速度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因欲超越前車、加速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後,減速慢行時,約於前方二百公尺適有值勤員警,致員警誤以為伊是見前方有員警始減速慢行而攔檢,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當日伊並無趕時間的情況,且伊年齡已有五十六歲,車內亦有高齡八十歲之母親與四歲之外甥女,所駕駛之車輛又是舊式箱型車,不會冒險超速造成安全問題,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坦承其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鄉○○路一三五之一號,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異動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縣國姓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南投縣國姓郵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國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國姓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中監彰字第0九六000五四八六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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