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琉球籍漁船「春財號」船長,丁○○則為該船輪機長,二人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其二人竟與戊○○(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駕駛屏東縣琉球籍「春財三號」漁船至大陸福建省廈門沙玻尾漁港接駁大陸地區人民 林希禹林聖利滕風樟莊國順劉道明邱福月俞昌平陳以逢林捷 (以上九人未據起訴),及因違反煙毒案件遭通緝而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由甲○○、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春財號」漁船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許至小琉球外海與戊○○會合,將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自大陸福建省廈門沙玻尾漁港載運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林希禹等九人及臺灣地區人民乙○○接駁上船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逕行駛入臺灣境內,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登上位於宜蘭縣大溪漁港外海零點五海浬之海龍一號船屋。嗣經海龍一號船屋管理員察覺有異,旋向船東 胡世冠 報告後,由胡世冠報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海巡隊當場查獲。又戊○○(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十時許止,分別接受 林后進陳福全陳國興黃文郡 (上列四人均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委託,以載運大陸籍漁工每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達成協議後,復與甲○○、丁○○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春財三號」漁船搭在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港報關出海,直航至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崇安鎮崇武港,載運大陸地區人民 李志達張澤良陳國良李仲龍侯建新劉雲陽汪偉強康漢彬張鵬達龔建輝甘澤升 等十一人,再至大陸福建省湄州港載運大陸地區人民 肖如海梁井水張錦泉林養明肖德輝王紹黨吳建培吳立其 等八人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擬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十九人載至臺灣地區屏東縣小琉球外海之海上旅館,由戊○○聯繫林后進、陳福全、陳國興、黃文郡駕船前往接駁。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花嶼西北方十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蘇澳警察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地八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甲○○係船長,丁○○乃輪機長之事實,亦坦承其等二人駕駛「春財號」漁船至小琉球外海接駁戊○○自大陸地區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希禹等九人及臺灣地區人民乙○○,及駕駛「春財三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十九人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乙○○、大陸地區人民林希禹、林聖利、滕風樟、莊國順、劉道明、邱福月、俞昌平、陳以逢、林捷、 龔瓦水 、張澤良、梁井水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吻合一致,顯見其等二人此部分之自白非虛,足堪採信。惟被告甲○○、丁○○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其等係受戊○○之託前往載運大陸漁工,且在屏東地區僅需當地漁會出具證明書即可前往載運大陸漁工,故其等並不知事先仍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況二次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勞務證,其等並無法辨明所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偷渡者等語。然查:
㈠右揭被告甲○○、丁○○駕駛「春財號」漁船自小琉球外海接駁戊○○駕駛「春
財三號」漁船上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希禹九人及臺灣地區人民乙○○一人均未經合法申請等情,已據證人林希禹等九人及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無訛,復有偽造之勞務證及其等偷渡後用以聯絡之「快順利」名片十紙存卷可佐。且被告二人亦自承:係受戊○○指示而前往載運,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等語綦詳,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林希禹等九人及臺灣地區人民乙○○依法並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㈡本件查獲過程乃因海龍一號船屋管理員表示從未見過「春財號」漁船,且「春財
號」表示僅係暫時寄放,晚間即有小船前來接駁,但若屬寄放情況,並無一次高達十人之情形,故心覺有異而速將此情狀報告船東胡世冠等情,業據證人胡世冠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審程序中均到庭結證稱:一般大陸漁工因從事粗重工作,手多已長繭;又因至外地工作,行李甚多。而本件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外觀上衣著較為時髦,多著皮鞋、西裝等正式衣物,皮膚細緻、形態斯文,外觀上即與一般大陸漁工不同,顯可辨明並非從事漁業之人。又證人乙○○到庭供陳:其偷渡時僅攜帶裝有二件衣服之小型手提包,身著牛仔褲、運動鞋等語綦詳。是綜合上述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外觀、舉止及攜帶行李之多寡上與一般大陸漁工之差異,以被告等二人從事駕駛交通船運送大陸漁工多年之經驗,自無得諉為難予辯識,是其等二人主觀上應係明知所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九人及臺灣地區人民乙○○均係欲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況以被告二人駕駛「春財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後,則一次將所載運之十人均暫時寄放在宜蘭縣大溪漁港外海海龍一號船屋上,此種顯然悖離一般海上船屋暫時寄放漁工慣例而旋即引人側目之處置方式,亦可推知其等二人明知所載運之人並非大陸漁工,且應有計畫可將上列十人迅速處理。執此,被告甲○○、丁○○空言辯稱均不知情,且將責任推向戊○○之舉,洵係犯後卸責脫罪之語,難謂可採,其等二人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而逕行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受僱之大陸船員,
符合下列條件者:⒈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⒉經漁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⒊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惟此僅限於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所為之接駁行為,並不包括駕駛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之行為。據此,被告甲○○、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出具之臺灣漁船僱用大陸船員在臺灣十二海浬內海域接駁證明書以實其說,但揆諸右揭說明,其等業已逾越法令授權之範圍,自無法以此證明書卸免所涉之罪責,其等二人所辯洵屬無據,實無足採。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二人所執
:不知載運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需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等語,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要難因此阻卻其等二人與戊○○直航大陸地區接駁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與被告丁○○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丁○○雖不具中華民國船長之特定身分,惟其與具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二人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另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二人駕駛船舶載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出境之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地區人民乙○○入境,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另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分擔犯行之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春財三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逕行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二人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逕行將船舶行行至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即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安全及管制、防衛之建立,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二人品行尚佳,智識及對法令瞭解之程度均淺,犯後亦未坦承主要犯罪情節,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造成之侵害,及現今兩案關係情勢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丁○○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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