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朱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者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者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一心分班(下稱高名一心分班)等高名文理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連鎖體系)執行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應徵為伊助理,而高名連鎖體系之各分班另共同聘請被上訴人為其等處理會計、財務、人資等事務。然被上訴人卻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伊委託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委託轉交會計 劉靜慧 之機會,侵占伊所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8,16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0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侵占挪用上訴人款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助理,而係高名連鎖體系股東兼多家分班負責人,為對外代收代付窗口,所有資金調度均由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不負保管現金之責任與義務。迄今被上訴人所經手之公款,均用於公領域,況被上訴人尚有鉅額預付合夥金於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挪用公款之動機。另被上訴人亦未持有 謝敏靜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無法提領動用該帳戶內金錢而侵占款項。上訴人為高名集團總執行長,於各分班均有持股,總股權逾50%,因上訴人將其所有隱匿及逃漏稅捐等涉及民刑事之違法案件均指示被上訴人處理,惟106年5月間,高雄市國稅局對上訴人就高名連鎖體系收入是否不實申報列為個案調查,被上訴人要求退股,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退股後會持集團涉嫌前揭不法情事之資料要脅,竟扣住被上訴人股金,並於107年6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陳述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並自白有侵占情事之不實內容,復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暫時挪用公款800餘萬元之不實書面,作為牽制,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白書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162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名一心分班等高名連鎖體系之執行長,劉靜慧為會計。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簽立內容載有坦承侵占挪用公款之
書面(即系爭切結書);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分別發送關於挪用公款訊息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書立。
㈢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原證1、2、6、9為真正。
㈣「 高捷 英文」教材高名連鎖體系股東,推舉上訴人為代表向
楊正寧 購買,並由上訴人管理所購得之「高捷英文」教材(含智慧財產權),謝敏靜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使用,實際管理及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
5、223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30萬元後侵占入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他人將存款侵占私吞,如受有損害,自得對私吞款項之人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自系爭帳
戶提領1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於調取前揭日期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30萬元之取款憑條原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下述鑑定書分別分類為G、H類資料;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6日庭期當庭書寫筆跡(下述鑑定書分類為D類資料)、本院110年8月10日當庭書寫筆跡(下述鑑定書分類為E類資料)送鑑定,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前揭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彼此相同,經研判為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9313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75-285頁)。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係由前開鑑定標的,依筆跡佈局、書寫習慣等進行鑑定,復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前揭鑑定結果自屬可信。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既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佐以證人即高名一心分班總務人員 洪雅玲 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要領120萬元及30萬元這件事,因為要結清不再使用之老舊講義盈餘,我當時就是負責控制講義的數量,記得那時候被上訴人有拿存摺跟取款單要給上訴人蓋章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是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合計提領150萬元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再辯以前開150萬元之款項已交由當日同行之謝敏
靜,且107年6月5日除上訴人所主張領取之30萬元外,尚有1筆310,548元之取款,如係其所為, 無庸 分別取款云云。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陳述,自應負舉證之責。參以被上訴人前否認自系爭帳戶領款120萬元及30萬元,待經前開筆跡鑑定後,始改稱領款後已交予同行之謝敏靜,前後陳述不一。又如謝敏靜當日亦偕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衡情謝敏靜大可自行取款,無庸先由被上訴人取款後再交予謝敏靜,此與常情不合。此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
㈣況參由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暫時挪用金
款」、「高捷15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證人洪雅玲證稱:當時補習班要把不再使用之「高捷英文」講義結清,如果有盈餘就把盈餘分發給英文講義的出資者,那時候被上訴人拿存摺跟取款單要領取這套講義的盈餘款項來分發給出資者,要歸還給原出資者需要1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委由被上訴人提款是為支付「高捷英文」教材之結餘款大致相符,是系爭切結書上既由被上訴人自行書立「高捷150萬元」,綜合上訴人之主張、證人洪雅玲所證述需領取款項之金額,以及係為發還「高捷英文」教材之盈餘款而領取,並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侵占之「高捷150萬元」,上訴人稱即指前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5日領款120萬元及30萬元等情,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150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係遭上訴人要脅方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云云,但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㈤綜上,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託自系爭帳戶取款150萬元,然
取款後未交付予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而予以侵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本息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編號侵占之時間及數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1103年間,高名連鎖體系股東以上訴人為代表,以150萬元向訴外人買得英文教材之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以供捷勝分班英文科教師使用(教材名稱為高捷英文);如各分班有使用需要,則由上訴人彙整統一委由印刷廠印製,並由股東謝敏靜提供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教材之匯款及收款支用帳戶。嗣因該教材已停用,上訴人擬將多年累計之差額本錢退還股東,遂於107年6月4日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並各匯50萬元至各股東帳戶,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20萬元、30萬元後,卻未將款項交付予股東,亦未歸還予上訴人,逕將該等款項挪為己有。2107年6月間,高名連鎖體系之高雄市私立 愛因斯坦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愛因斯坦分班)有分攤款需歸還予其他分班,上訴人遂交付現金328,162元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轉交予會計劉靜慧,惟被上訴人侵占該筆款項而未交予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