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金繼嫻 、 洪世璋 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害人金繼嫻、洪世璋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自101年4月起僅給付被害人不足額1000元,並自101年9月起即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並應給付被害人金繼嫻、洪世璋2人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害人金繼嫻、洪世璋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僅自99年12月1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萬1500元,其餘款項則未如數給付或未按期履行,有被害人洪世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嗣因被告有前揭情形,經被害人具狀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匯款單據影本送至上開檢察署,該執行傳票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附條件通知函交付與被告同居人即姪女 林慧萍 代為收受;然受刑人屆期未將匯款單據影本送至上開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6日東檢文庚100執緩4字第21904號函、送達證書、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就原判決所定應向被害人2人給付9萬7000元部分
,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次,合計4萬1500元與被害人2人乙情,已如上述,該金額既已達受刑人原應給付總額近半數,尚難認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庭時到庭陳稱:其係因事後另外發生事故需支付款項,而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如數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並非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其於102年2月份尚有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並願自102年3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與被害人,倘有1期未如數給付,願意接受撤銷緩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金繼嫻亦對受刑人表示諒解,並表示倘受刑人有意如期支付款項,願意再給予受刑人1次自新之機會乙節,有本院10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受刑人雖有未遵期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形,惟尚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害人,且於本院調查庭中亦當場表示願意自102年3月起,如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徵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係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而一時無法完全履行,尚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證其係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認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完全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遽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日後受刑人倘未依其於本院調查庭之承諾,按時繼續付
款予被害人,被害人自得再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99年12月14日│3000元│├──┼───────┼───────┤│2│100年1月14日│2000元│├──┼───────┼───────┤│3│100年2月15日│1000元│├──┼───────┼───────┤│4│100年3月14日│1000元│├──┼───────┼───────┤│5│100年4月15日│500元│├──┼───────┼───────┤│6│100年5月13日│1000元│├──┼───────┼───────┤│7│100年6月15日│3000元│├──┼───────┼───────┤│8│100年7月15日│3000元│├──┼───────┼───────┤│9│100年8月16日│3000元│├──┼───────┼───────┤│10│100年9月13日│3000元│├──┼───────┼───────┤│11│100年10月12日│3000元│├──┼───────┼───────┤│12│100年11月15日│2000元│├──┼───────┼───────┤│13│101年12月12日│2000元│├──┼───────┼───────┤│14│101年1月13日│2000元│├──┼───────┼───────┤│15│101年2月14日│2000元│├──┼───────┼───────┤│16│101年3月12日│2000元│├──┼───────┼───────┤│17│101年4月12日│2000元│├──┼───────┼───────┤│18│101年5月10日│1000元│├──┼───────┼───────┤│19│101年6月14日│1000元│├──┼───────┼───────┤│20│101年7月9日│1000元│├──┼───────┼───────┤│21│101年8月9日│1000元│├──┼───────┼───────┤│22│101年9月24日│1000元│├──┼───────┼───────┤│23│102年11月7日│1000元│├──┼───────┼───────┤│24│102年1月3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