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琦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至7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8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編號2至7與編號8至11之罪,實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行為,時間上亦有重疊之情形,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未能及時聲請併案審理,而經分別判處重刑,有失公平。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他人金錢,乃為清償債務始鋌而走險,且犯後態度良好、勇於認錯、有悔悟之心等情,逕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較上述11罪之刑期相加,僅減少1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影響甚鉅,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7、8至11部分,並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等情,有原裁定書、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家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刑之矯正期待與比例原則,方為適法云云。然查原審依職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逾越內部性界限,經核與刑之目的或比例原則均無扞格,洵難謂原裁定之量刑有何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屬無據。
(三)抗告意旨另稱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至7、編號8至11之強盜犯行,因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且時間相近,惟未及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所為多次強盜等犯行,既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即無從變更,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強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