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吳孟穎提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入出境,及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告吳孟穎對上開裁定內容未有任何之違反,但因聲請人父親 吳昱霖 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 邱秀珠 ,每年需回大陸地區,夫妻二人感情深厚,聲請人之父親陪同邱秀珠前去大陸地區時,常需聲請人隨侍在側照料一切。為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其入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其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孟穎雖否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99年9月23日以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對其入出境之限制云云;惟查
,聲請人之父親吳昱霖雖於94年7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秀珠結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然觀聲請人之父親吳昱霖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有6次之入出境紀錄(①94年7月13日出境,94年7月22日入境;②94年10月14日出境,94年10月17日入境;③96年9月15日出境,96年9月23日入境;④98年1月22日出境,98年2月5日入境;⑤98年10月4日出境,98年10月15日入境;⑥99年9月28日出境,99年10月6日入境),對照聲請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僅有1次之入出境紀錄(95年11月12日出境,95年11月15日入境),衡其二人之入出境期間從未重疊,此有聲請人父親吳昱霖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父親吳昱霖陪同其配偶邱秀珠前往大陸地區時,常需聲請人隨侍在側照料一切云云,難謂可採。再者,聲請人之父親吳昱霖除育有聲請人(三子)之外,尚育有聲請人之兄 吳韋謙 (次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而觀聲請人之兄吳韋謙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有1次之入出境紀錄(94年7月13日出境,94年7月22日入境),且該次之入出境期間與其父親吳昱霖之上開①入出境期間相同,有聲請人之兄吳韋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父親吳昱霖陪同其配偶邱秀珠前往大陸地區時,縱需有其他親屬隨侍在側照料一切,亦非不可由聲請人之兄吳韋謙陪同前往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若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不歸,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聲請人即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聲請人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有將聲請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審判或執行,因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