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榮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警詢時坦承確實有沾染毒品,並於99年7月間在榮民醫院協助下根除毒癮,嗣於99年8月底錄取二專進修班,平日亦在網路上就當鋪相關問題為人解惑不求回報,均可表其悔悟之意。又上訴人甘冒被恐嚇之風險而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卻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上訴人家中父親年邁又無資力支付 易科 罰金,爰不服原判決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曾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6時29分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238巷2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獲緩起訴處分,經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旗」之女子,經警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於當日查獲「阿旗」即 王心怡 涉嫌持有毒品,有被告於本案之警詢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回函1紙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業已衡酌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或執陳詞稱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及犯後態度良好,或僅以家庭經濟因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亦難謂原審法院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是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上訴人無資力支付易科罰金乙節,如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困難,另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其他易刑處分,附此敘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