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原告 鮑靖男
陳淑蓮 被告 謝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鮑靖男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蓮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原告鮑靖男負擔由被告負擔叁仟元,餘由原告陳淑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鮑靖男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中342,000元係被告未給付之租金,其餘58,000元則係被告應繳納之水電費及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回狀之費用,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鮑靖男342,000元,並追加陳淑蓮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70,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2,026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鮑靖男間承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鮑靖男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將其向原告陳淑蓮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朋緯 ,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詎訴外人林朋緯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扣除上開押租金,仍遲付兩期以上租金,經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訴外人林朋緯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鮑靖男自得向林朋緯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19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42,000元(18,000元×19個月=342,000元),被告既為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000元。
2、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鮑靖男係向原告陳淑蓮承租系爭房屋,後經原告陳淑蓮之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林朋緯,兩造亦約定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回復原狀,然林朋緯係於法院強制執行日之前一日即102年10月28日始搬離該處,且於其搬離後,仍留有抽油煙機之油管、垃圾、櫃檯、其裝潢所貼的壁紙、花飾,且天花板之破損均未修復,顯見其並未依租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林朋緯遷離後,系爭房屋仍甚凌亂,致無人能使用該房屋及其中之水電設備,林朋緯及被告繳納11月當期(含9月及10月)之水電瓦斯費。
(二)原告陳淑蓮部分:伊同意原告鮑靖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惟要求房客遷離後須回復原狀,惟林朋緯遷離時,並未完全拆除裝潢,且餐台、抽油煙機亦未搬離,伊為回復原狀而受有支出拆除費用70,000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又訴外人林朋緯亦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費,原告陳淑蓮為避免遭斷水斷電,乃繳納欠繳之費用,又伊為林朋緯代繳之水電單據所記載計費期間雖然已超過林朋緯受強制執行遷離系爭房屋之日,然因林朋緯遷離後,系爭房屋仍甚凌亂,致無人能使用該房屋及其中之水電瓦斯設備瓦斯,因此就該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連同遷離前之費用共20,862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林朋緯與原告鮑靖男之前揭訴訟中係被告,且法院判決其敗訴而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故應由林朋緯負擔該訴訟費用21,164元,原告陳淑蓮自得向被告即林朋緯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02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鮑靖男於100年間隱瞞其為系爭房屋二房東之事實,而將1樓房屋分租給被告之子林朋緯,被告及其子於二個月後始得知二房東即原告鮑靖男積欠租金未繳,又原告陳淑蓮因不知分租一事,遂要求林朋緯遷出,原告鮑靖男與林朋緯因而發生糾紛,原告鮑靖男並恐嚇被告、破壞生意器具,致林朋緯損失數十萬元,均未獲得賠償。嗣因原告陳淑蓮控告原告鮑靖男而強制林朋緯搬出,林朋緯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陳淑蓮。又被告於當初簽約時即已聲明在先,簽名僅係證明母子同戶籍、同住址而已,伊並未對於林朋緯未繳納之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林朋緯遷離後已將所有物品清空、洗淨,原告陳淑蓮亦已確認云云。
四、經查,原告鮑靖男向陳淑蓮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朋緯,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林朋緯自101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鮑靖男於101年5月間終止系爭租約,林朋緯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鮑靖男遂對林朋緯間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自101年6月12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72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中認定林朋緯確有給付遲延並經原告鮑靖男依法終止租約,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鮑靖男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朋緯強制執行;又原告陳淑蓮於林朋緯搬離系爭房屋後代為繳納水電費及支出拆除費用7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之電費收據、102年11月瓦斯費收據、拆除費收據等影本與抽油煙機之排風管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鮑靖男與林朋緯所簽立,並由被告在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又被告於當初簽約時即已聲明在先,簽名僅係證明母子同戶籍、同住址而已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要無可能僅有表明其與主債務人居住於同一地址之意,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亦已載明:「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林朋緯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有理。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鮑靖男前對林朋緯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前揭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依前執行事件102年10月29日執行履勘筆錄「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債務人已於102年9月30日遷讓完畢」之記載,堪認林朋緯係於102年9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朋緯於102年10月28日始交還房屋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鮑靖男得依前揭確定判決向林朋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惟原告鮑靖男又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租金,而其中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請求。從而,本件原告鮑靖男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合計55,200元【計算式:(18,000×3)+(18,000×2/30)=55,200】之租金,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林朋緯同負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及繳納水電瓦斯費之義務等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陳淑蓮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其為被告負契約所定之上開義務,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陳淑蓮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告復無任何受有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陳淑蓮自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支付之費用,爰就原告陳淑蓮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21,164元部分:原告陳淑蓮主張林朋緯與原告鮑靖男之前揭訴訟中係為被告,且法院判決其敗訴而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故應由林朋緯負擔該訴訟費用21,164元,惟查,訴外人林朋緯於該事件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該確定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而無從再於他訴訟中請求,且原告陳淑蓮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更無起訴請求林朋緯或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
(二)拆除費用70,000元部分: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林朋緯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朋緯遷出時,已將屋內物品清空回復原狀,且經原告陳淑蓮確認云云,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而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等提出之未拆除之抽油煙機排風管相片時,自承「我不知道,拆除的事情要問我兒子」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及林朋緯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陳淑蓮主張林朋緯及被告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支出拆除費用70,000元,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即為有理。
(三)電費15,265元及瓦斯費5,593元部分:原告陳淑蓮主張林朋緯於搬遷後,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始代其繳納前開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5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爰就原告所主張之各期單據審酌如下:
1、收費日為102年9月9日、金額為9,866元之電費單據部分:此單據所載之計算期間為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9月3日,仍在林朋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電費9,866元可採。
2、收費日為102年11月8日、金額為2,846元之電費單據及繳費日期為102年12月6日、金額為5,593元之瓦斯費單據部分:
前開單據所載之計費期間分別為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10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惟林朋緯既於102年9月30日遷出,且電費及瓦斯費均係採2個月一期之計算方式核算,則其繳納費用之義務亦應計算至遷出當日並按比例繳納。而原告雖主張自訴外人林朋緯遷離後,系爭房屋仍甚凌亂,致無人能使用該房屋及其中之水電瓦斯設備,因此就該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林朋緯及被告雖於林朋緯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惟原告陳淑蓮自102年9月30日林朋緯遷出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得自由使用該房屋及其中水電瓦斯設備,且對於被告及林朋緯未回復原狀致原告所生損害亦已向被告請求,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之水電及瓦斯費用。是自102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27日),林朋緯所須繳納之電費應為1,239元【計算式:2,846元×(27天/62天)=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年10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14日),林朋緯所須繳納之瓦斯費應為1,263元【計算式:5,593元×(14天/62天)=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期電費及瓦斯費合計為2,502元。
3、收費日為103年1月9日、金額為194元及收費日為102年3月10日、金額為2,362元之電費單據各1紙:
承前所述,林朋緯既於102年9月30日遷出,則其須負擔之前開費用亦應計算至當日,原告此部分合計為2,556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陳淑蓮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68元【計算式:70,000元+9,866元+1,239元+1,263元)=8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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