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本院如下補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改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併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並補充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見悔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本案2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2次,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該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陳宥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6年9月13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1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一坑路出口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9日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1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21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