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明人 廖孝鳳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所核發聲明繼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0年6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0年
6月3日起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7日,為同年月20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可考,顯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