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4412-JM」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武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未繳稅金而遭註銷車牌,竟行使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偽造車牌號碼「4412-JM」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侵害法益非鉅,惡性尚非深重,求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以定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及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被告所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本案檢察官甫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偵查分案後,被告於同年12月底某日,竟再以相同手法,偽造相同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該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14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並無深切悔改之意,且尚有再犯之虞,準此,是以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前揭所請,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