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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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燕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裕門市,將其夫 劉俊榮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燕珠知悉此事),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吳燕珠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吳燕珠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將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拿得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盧正哲黃主安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6233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正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網拍APP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主安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網拍APP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14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33卷第18至19、21至22頁反面、29、30至31頁反面、偵10941卷第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罪刑確定,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被朋友拜託買比特幣,帳戶借給別人被凍結,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請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用LINE傳給他,沒有填寫貸款契約等語(見偵6233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亦當清楚該不詳人士所稱之貸款過程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亦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提出與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
然被告僅提出部分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中皆無提及對方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收取貸款之言,是被告稱遭詐欺集團以收取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一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盧正哲、黃主安達成調解,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盧正哲、黃主安之誠意,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
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盧正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與盧正哲聯繫,並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客服,欲使用網路銀行則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導致盧正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112年7月14日22時32分許9萬9,987元二黃主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與黃主安聯繫,並佯稱:其為電商客服,欲開通金融服務則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導致黃主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112年7月14日22時43分許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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