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3年10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3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 高金木 、 嚴柳萍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原告誤繕為98年12月16日)止。詎訴外人興明公司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惟迄今尚欠1,883,743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滯欠前夕即於93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於93年11月2日過戶登記與被告丁○○,其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與被告丙○○○尚有債權存在,且係發生於買賣行為之前,該買賣行為導致被告丙○○○財產減少,其買賣行為導致原告債權確保受損。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已危害原告債權求償度多寡之權利。因之,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是否有交付價金?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何來?價金一次全額支付?還是分次給予?係給予現金?或係簽發支票?等等相關事項,被告二人皆有詳加說明並為舉證之必要。再按系爭房地於大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丙○○○,且仍正常繳款中,與常情有違,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真意,頗令人生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丙○○○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於假處分查封當時,被告丁○○之妻即在場表示系爭房地雖以買賣名義為登記原因,然事實上係由被告丙○○○贈與被告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基於上開法源,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等情。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日所
為買賣契約行為及93年11月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向其母被告丙○○○買賣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00萬元,作為其母被告丙○○○養老之用。價金交付方式由被告丁○○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並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立發票日93年10月4日、面額200萬元、付款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丁○○按月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被告丙○○○為訴外人興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丙○○○之三子高金木急需用錢,被告丙○○○乃將上開價金200萬元贈與訴外人高金木。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明公司於92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高金木、嚴柳萍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人興明公司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1,883,743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丙○○○於93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與其子被告丁○○所有,其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興明公司於92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高金木、嚴柳萍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借款人興明公司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惟迄今尚欠1,883,743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於93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與其子被告丁○○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03533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被告丙○○○於93年5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銀
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3年5月17日與被告丁○○共同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用200萬元之借款額度,嗣於93年10月4日由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以開立發票日93年10月4日、面額200萬元、付款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1紙之方式交付借款人受領該借款,其後再由被告丁○○之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嗣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 陳秀桃 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眾銀行96年4月20日函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大眾銀行96年6月27日函及台灣銀行大昌分行96年6月8日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衡諸被告主張被告丁○○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方式,竟係由被告丙○○○先於93年5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大眾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3年5月17日自任借款人與被告丁○○共同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用200萬元之借款額度,再於93年10月4日由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以開立發票日93年10月4日、面額200萬元、付款行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方式領出該借款,而由訴外人陳秀桃受領,倘被告二人間果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豈有由出賣人之被告丙○○○擔任共同借款人,向大眾銀行借用20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自己作為買受人之被告丁○○清償價金之理?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二人共同向大眾銀行借用之款項,雖係按月自被告丁○○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有大眾銀行96年4月20日函附卷可參,然此項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關於如何償還借款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丙○○○仍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是故,被告抗辯:被告丁○○向大眾銀行借用200萬元,以資清償被告丙○○○之價金債權云云,不足採信。⒊再者,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若其二人間果真有買賣系爭房
地之行為,當無不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惟審酌被告二人於申辦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視為贈與而課以贈與稅額,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03533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含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乙情,洵非無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行為,惟因其二人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則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行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被告抗辯:被告丙○○○係以2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丁○○云云,難謂可採。準此,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因被告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50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