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 林鋐翔 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並未將約定之代價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交付予張雁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雁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雁婷將自己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鋐翔(涉犯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轉交予 連友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洪雪珍廖鳳蘭 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並受騙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包含林鋐翔、連友偉、「 小劉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就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對實施詐術之人究有多少人等情節,卻未必會有所認識,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對本件施以詐騙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之情有所知悉,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解,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土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洪雪珍、廖鳳蘭等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固係以6,000元的代價,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鋐翔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鋐翔尚未將6,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