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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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宣
林勝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4號、110年度偵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宣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勝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佳宣、林勝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佳宣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臉書頁面上瀏覽打工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芋圻 」、「 張智傑 」之成年人聯繫後,與「林芋圻」、「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且約定以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並向林勝斌告知上情,而林勝斌則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由他人自帳戶領出該贓款將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佳宣供作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知悉陳佳宣已取得使用甲、乙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張智傑」隨即指示陳佳宣於「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扣除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報酬後交予「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陳佳宣取得前開報酬後,即將其中1,500元分由林勝斌收受。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佳宣、林勝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2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雅琪 、告訴人 吳昭志 、 周群 新、 陳瑾儀 、 陳慶命 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42至44、63至64、66至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佳宣為「林芋圻」、「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提領
甲、乙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林芋圻」、「張智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佳宣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陳佳宣依指示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上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核被告陳佳宣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且被告陳佳宣就附表編號1至3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陳佳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陳佳宣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佳宣與「林芋圻」、「張智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佳宣就附表編號1至4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林勝斌提供其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林勝斌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林勝斌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陳佳宣、林勝斌分別涉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提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院二卷第188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佳宣、林勝斌於本院均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見院二卷第254頁),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陳佳宣、林勝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分別從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佳宣、林勝斌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林勝斌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而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前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佳宣更聽從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屢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係因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被害人不願調解,故僅與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報到單上書記官所為註記、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匯款證明可考(見院二卷第16
5至166、185頁及被告2人陳報之交易畫面截圖暨交 易明 細表),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確有試圖彌補本案被害人之舉動。再兼衡被告2人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被告陳佳宣係偶然提供自身及被告林勝斌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於詐欺取財犯行實施過程中非居於核心地位,而被告林勝斌則僅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復權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高低有別;另斟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陳佳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已懷有身孕,現無業,由配偶資助生活開銷;而被告林勝斌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
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陳佳宣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陳佳宣於警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利5,8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反面、院二卷第261頁),且被告陳佳宣僅將前開獲利中之1,500元分由被告林勝斌取得一情,業經被告林勝斌供 陳甚明 (見警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261頁),堪認被告陳佳宣、林勝斌因本案分別獲有4,300元、1,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既已共同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0元,堪認其等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宣所為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被告陳佳宣對於甲、乙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且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林芋圻」、「張智傑」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陳佳宣僅係偶然一次性的依照「林芋圻」、「張智傑」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且被告陳佳宣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宣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佳宣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佳宣上開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4)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主文│證據出處│││(告訴人)│││││││├──┼────┼──────────┼───┼───────┼───────┼────────┼───────┤│1│黃雅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陳佳宣│【甲帳戶部分】│【甲帳戶部分】│陳佳宣犯三人以上│①黃雅琪匯款帳│││(被害人)│年5月31日19時52分前││109年5月31日││共同詐欺取財罪,│戶存摺內頁(警││││某時撥打電話予黃雅琪││①20時8分許│①5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二卷第31至33頁││││,佯裝為墊腳石文具店││②20時9分許│②50,000元│月。│)││││之人員,向黃雅琪謊稱││高雄市大寮區仁│【①至②所示提││②黃雅琪109年││││:前於網路購買書籍之││忠路103號(全│領款項之來源除││5月31日ATM匯││││繳費資料有誤,將協助││家超商大發 仁忠 │黃雅琪左列匯至││款收據(見警三││││其更正云云,致黃雅琪││店)│甲帳戶之款項外││卷第68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尚包含吳昭志││③甲帳戶開戶影││││下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像、證件暨基本││││⑴於109年5月31日19│││示之匯款】││資料、帳戶往來││││時52分許,匯款49,0│││││資料(見警三卷││││23元至甲帳戶內。││【乙帳戶部分】│【乙帳戶部分】││第76至80頁)││││⑵於109年5月31日19││③20時56分許│③20,000元││④乙帳戶開戶影││││時58分許,匯款49,9││④20時57分許│④20,000元││像、開戶基本資││││89元至甲帳戶內。││高雄市大寮區鳳│【③至④所示提││料暨身分證件、││││⑶於109年5月31日20││ 林三 路405號(│領款項之來源除││帳戶存摺存款客││││時23分許,匯款29,9││全家超商大發新│黃雅琪左列匯至││戶歷史交易明細││││89元至乙帳戶內。││發店)│乙帳戶之款項外││表(見警三卷第│││││││,尚包含 周群新 ││83至87頁)│││││││如附表編號3所││⑤陳佳宣109年│││││││示之匯款】││5月31日於全家│││││││││超商大發仁忠門│││││││││市提領影像(見│││││││││警三卷第72頁)│││││││││⑥陳佳宣109年│││││││││5月31日於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提領影像(見│││││││││警三卷第74頁)│││││││││⑦甲帳戶109年│││││││││5月31日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8至29頁│││││││││)│││││││││⑧乙帳戶109年│││││││││5月31日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0反至31│││││││││頁)│├──┼────┼──────────┤├───────┼───────┼────────┼───────┤│2│吳昭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①20時16分許│①20,000元│陳佳宣犯三人以上│①吳昭志網路銀│││(告訴人)│年5月31日19時12分許││②20時17分許│②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匯款明細(見││││撥打電話予吳昭志,佯││③20時19分許│③8,9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警三卷第65頁)││││裝為墊腳石文具店之人││高雄市大寮區仁│││②甲帳戶開戶影││││員,向吳昭志謊稱:因││德路118號(OK│││像、證件暨基本││││工作人員疏失將被扣款││超商大寮仁德店│││資料、帳戶往來││││10個月,要協助其取消││)│││資料(見警三卷││││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第76至80頁)││││理云云,致吳昭志陷於│││││③甲帳戶109年││││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31日ATM交││││5月31日19時58分許,│││││易明細表(見警││││匯款49,983元至甲帳戶│││││三卷第28至29頁││││內。│││││)│├──┼────┼──────────┤├───────┼───────┼────────┼───────┤│3│周群新│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①20時58分許│①20,000元│陳佳宣犯三人以上│①周群新網路AT│││(告訴人)│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②21時00分許│②2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M明細查詢(見││││撥打電話予周群新,佯││高雄市大寮區鳳│【②所示提領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警三卷第56頁)││││裝為墊腳石文具店之人││林三路405號(│項之來源除周群││②乙帳戶開戶影││││員,向周群新謊稱:因││全家超商大發新│新左列匯至乙帳││像、開戶基本資││││有12筆訂單,要協助其││發店)│戶之款項外,尚││料暨身分證件、││││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包含陳瑾儀如附││帳戶存摺存款客││││助處理云云,致周群新│││表編號4所示之││戶歷史交易明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匯款】││表(見警三卷第││││9年5月31日20時25分│││││83至87頁)││││許,匯款49,986元至乙│││││③乙帳戶109年││││帳戶內。│││││5月31日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0反至31│││││││││頁)│├──┼────┼──────────┤├───────┼───────┼────────┼───────┤│4│陳瑾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①21時1分許│①19,000元│陳佳宣犯三人以上│①匯款帳戶存摺│││(告訴人)│年5月31日17時許撥打││高雄市大寮區鳳││共同詐欺取財罪,│封面暨ATM匯款││││電話予陳瑾儀,佯裝為││林三路405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據(見警一卷││││墊腳石文具店之人員,││全家超商大發新│││第101至103頁)││││向陳瑾儀謊稱:因工作││發店)│││②乙帳戶開戶影││││人員疏失將被扣款10個│││││像、開戶基本資││││月,要協助其取消訂單│││││料暨身分證件、││││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帳戶存摺存款客││││云,致陳瑾儀陷於錯誤│││││戶歷史交易明細││││,遂委由其父陳慶命依│││││表(見警三卷第││││指示於109年5月31日│││││83至87頁)││││20時45分許,匯款19,9│││││③乙帳戶109年││││85元至乙帳戶內。│││││5月31日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0反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