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順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0時、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民族路口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段文化中心便道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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