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何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歐晏如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晏如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所載,債務人歐晏如僅為一般保證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其已對主債務人 歐邱招根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對主債務人歐邱招根尚未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債權人既未釋明主債務人歐邱招根已罹絕無資力或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