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英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8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
前揭居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且其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賭客對賭結果,雖有輸有贏,惟基於賭博本身為犯罪之行為,且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六合彩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萬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黑色)1台。
2.傳真機(白色)1台。
3.倍數表2張。
4.簽單1袋。
5.六合彩手冊1本。
6.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邱英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港號「二星」、「三星」,「二星」、「三星」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三星」乃由賭客簽選2或
3個號碼為1支,並核對當期(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當號碼相同時,港號「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200元、港號「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賭客若未簽中,賭金悉歸邱英智收取。嗣分別有年籍不詳之賭客 張瑞芬 、 張明宏 於108年8月13、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英智下注六合彩。嗣於108年8月15日下午6時18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黑色)1台、傳真機(白色)1台、倍數表2張、簽單1包、六合彩手冊1本、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
1份等附卷可稽,又有前揭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揭密接期間內,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黑色)1台、傳真機(白色)1台、倍數表2張、簽單1包、六合彩手冊1本、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犯罪當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約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署偵訊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