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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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聲請人 李陽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0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8元及積欠之民國109年2月份工資23,800元,合計117,323元聲請調解,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333元後,尚應繳納聲請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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