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聲請人即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即被告 朱育葶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金游 素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本院依職權為更正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下稱本件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項則應准許,然本件判決於主文中並未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敗訴部分為駁回之表示,因事渉原告附帶上訴之利益,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判決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 金游素 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之記載即明,是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啓賢,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表┌─────┬─────────────┬─────────────┐│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判決主文│確認被告朱育葶與被告金游素│確認被告朱育葶與被告金游│││ 雲間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素雲間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借款債│二十六日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權不存在。│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朱育葶與被告金 游素雲 間│被告朱育葶與被告 金游素雲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應予撤銷。│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朱育葶與被告游素雲│確認被告朱育葶與被告金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素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信託關係不存在。│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金游素雲應將附表所示之│被告金游素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育葶所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育葶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